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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jdb电子制度范文10篇
jdb电子新一轮税制改革制度安排的路径依赖在一般意义上表现为制度变迁过程中的成本,更深层次的表现为在制度变迁中因解决各种不同利益集团的利益冲突而付出的代价,也可表述为摩擦成本。
1.潜在纳税人利益集团的利益。我国新一轮税制改革的基本特征为:在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稳定的前提下,在年度和税种之间统筹安排增税和减税的改革措施,实行结构性调整的税制改革。其一,这种增税和减税相结合的结构性税制改革,使一部分纳税人因税负降低而取得利益,另一部分纳税人则利益受损。比如目前我国已经取消了农业税,提高了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额,这会使相应的纳税人得到利益;未来可能开征的物业税,将会增加一部分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其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合并后,内资企业因所得税税率降低而整体税负下降,外资企业却因部分税收优惠被取消而获利减少,产生心理失衡,因而可能减少在我国的投资。
2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利益。新一轮税制改革带来的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利益问题表现为:其一,结构性调整的税制改革使税收收入在一定期间相对下降可能会给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带来压力,这种压力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如何化解,比如增值税的转型改革,将会形成中央和地方的利益矛盾;其二,由于新一轮税制改革将在中央和地方之间进行税种的重新划分,致使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之间形成利益博弈局面。
3.多种利益集团的利益。在税制改革过程中,除了涉及上述利益集团的利益外,还会出现多种利益集团共同博弈的问题。以我国开征燃油税为例,作为“费改税”的改革措施,政府早就提出了改革设想,并制定了改革的方案。但时至今日燃油税仍未开征,除了近年来油价上涨的原因外,重要的原因在于与该项改革有关的原有利益主体不愿放弃既得利益。在利益均衡没有打破的状况下,博弈的结果只能表现为路径依赖(二)完善税收征管环境及提高税收征管能力的成本
1.税制变迁及税制运行过程中的社会环境。税制变迁及税制运行过程中税务部门征管的社会环境,即税制变迁的外部环境决定着税收征收成本和税制变迁成本。主要包括:其一,公民纳税意识。良好的公民纳税意识,是新税制运行正常的条件。其二,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规范化程度。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规范化程度是指财务会计核算体系的完善程度,这将决定纳税人有关经济业务反映信息的真实程度,决定纳税申报的真实程度,决定新税制运行的效果和成本。其三,社会信息管理水平。税收征收管理的水平和质量主要取决于社会化信息共享程度。只有在国家统一立法之下,达到社会化信息共享,税务部门对纳税人与纳税相关的经济业务信息分析和控制才能有可靠来源,保证税源监管到位。其四,社会金融管理水平。在没有完备的社会信用管理体系之下,大量的现金交易,使税务部门对纳税人的资金流无法控制,一方面会形成地下经济,另一方面会产生税收流失,使税制变迁的随机成本上升。
2.税务部门的税收征管能力。税务部门的税收征管能力,实际上是税制及税制变迁的征管内部环境,新一轮税制改革必须考虑对这种能力的路径依赖。税收征管要包括以下因素:其一,税收征管模式。它是税务部门为了实现税收管理目标,由税收征管中的征管组织机构、征管人员、征管形式等要素相互作用形成的组织形式。科学规范的税收征管模式,表现为税务部门较高的征管能力,将降低新税制的运行成本。其二,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对纳税人偷逃税问题的控制主要取决于税务部门获取信息的渠道和质量,以及对信息进行分析和处理的手段和水平。其三,税务人员工作努力程度。税收制度能否有效执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税务人员的执法能力、政策水平以及工作自觉性。(三)政府对新制度规划设计的费用因为制度变迁是用新的制度替代旧的制度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需要对新的制度进行设计,对制度变迁的过程进行规划,并按照一定的程序组织实施.使制度建立起来并开始运行,在这个过程中直接和间接发生的一切费用,都构成制度变迁的成本。新一轮税制改革的成本中制度规划设计的费用主要包括:新税制的设计费用,即为制度设计进行论证和调查研究的费用;新税制提案设计费用等。
在新一轮的税制改革中。纳税人对新税制必须重新学习、认识和理解,支付一定的培训费用,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同时纳税人必须更新财务核算软件等等。这一切都将构成实施新税制改革的遵从成本。
(一)全面推进财税体制改革,减少新一轮税制改革中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的摩擦成本
新一轮税制改革涉及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利益调整,为了平衡由于税制改革产生的利益不均.需要配套实施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和转移支付制度等相关改革,以保证税制改革的进程和成效。与新一轮税制改革同时推进的分税带财政体制改革,应根据社会和经济事务管里责权的划分,在逐步理顺中央和地方政府分工和职责的基础上,在同-税政的前提下,明确界定税权,统筹兼顾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利益,充分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
为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避免年度之间财政收入的大起大落,税制改革措施的推出应在收入的增减方向和时间的进度安排上统筹协调。这种协调既体现在一个税种内部,也体现在不同税种之间。对单个税种,在全方位改革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可以对某些税种要素进行局部调整,逐步予以推进。对于不同税种,在综合考虑改革的迫切性和对财政收入的影响的基础上,合理进行搭配,选择恰当时机予以实施。通过这种策略性的安排,财政上耗用的只是机会成本,而税制改革的力度和财政的承受能力能较好地统一起来,确保税制改革的顺利实施。
生态补偿最早是一个自然科学的概念,后被引入到社会科学研究领域。生态补偿作为保护生态环境的一项经济手段,是20世纪50年代以来开始出现并逐步成为环境政策的一个重要领域,其核心内容是生态保护外部成本内部化,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改善、维护和恢复生态系统服务功能,调整相关利益者因保护或破坏生态环境活动产生的环境利益及其经济利益分配关系,以内化相关活动产生的外部成本为原则的一种具有经济激励特征的制度。
财税视角下的生态补偿涵义更加广泛,其政策涵义是一种以保护生态服务功能、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为目的,运用财政税收手段,调节生态保护者、受益者和破坏者经济利益关系的制度安排。…财税政策是生态补偿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从财税视角下考察生态补偿路径,有助于拓宽生态补偿的理论思路和操作渠道。
生态补偿资金筹措渠道是多方面的,但生态税收收入是其中重要的来源。借鉴国外先进的生态税收建设经验,完善生态税收政策,建立与生态补偿机制相适应的生态税收体系,是税制改革的要求,也是经济、社会、环境和谐发展的需要。
(一)完善资源税1拓宽资源课税范围。(1)应扩大资源课税的课征范围,征税范围除包括自然资源中矿产资源(非金属矿原矿、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石油、天然气、煤炭)和盐之外,应开征水资源税,以解决我国日益突出的缺水问题。(2)开征森林资源税和草场资源税,以避免和防止生态破坏行为。(3)将稀缺性的可再生资源纳入资源税征税范围。(4)扩大土地征税范围,将在农村占有土地用于非农业生产纳入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之中,对于农民居住用地给予税收优惠,平衡城乡之间土地使用税的税收负担。
2建立多层次的资源课税体系。完善的资源课税体系应该涵盖开采者开发资源、生产者耗费资源、消费者消费以资源为原材料而生产的产品及对其产生的废弃物处置的整个过程。可在各个环节,根据各自的特点,设置相应的税种,形成协调统一、目标一致的资源税体系。(1)在开采阶段,可以设置资源税。引导资源的合理开发,限制在资源开采过程中发生“采富弃贫’’的现象。(2)在生产阶段,设置生态税。首先在生产过程中限制使用稀缺资源以及不可再生资源,对以稀缺资源和不可再生资源为原料进行生产的行为征税;对生产过程中使用替代品行为给与一定的税收优惠。其次根据生产过程对环境的影响,限制生产行为对自然环境产生的污染,避免走西方发达国家在工业化过程中所走的“先污染,再治理”的弯路。(3)对产品的消费行为,可以通过科学地设置消费税税目,对消费行为和消费习惯进行限制或鼓励,通过引导消费行为,诱导消费方向,间接影响资源品在生产中的运用和资源的开发。这种间接作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效果更好。(4)对废弃物的处置征收环境保护税,使企业产生的外部成本通过税金的形式集中起来,为国家治理环境提供资金保证。通过上述各环节的协调统一,实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
3合理设计资源课税的计税依据和税率。对资源课税的计税依据和税率的合理配置可以考虑分两个层次进行:首先以开采量为计税依据,设计合理的定额税率,在这一层次主要解决对绝对地租的分配问题。即所有权垄断应取得的收益;然后,再按销售价格为计税依据,设计合理的比例税率,在这一层面上解决相对地租,即经营垄断带来的超额利润。将资源课税的计税依据从销售数量改为开采量,使企业积压的资源产品也负担税收,增加了企业的成本,使企业从关心本企业微观效益角度合理安排资源的开发,引导企业珍惜与节约国家资源,避免过度开采。以销售价格为计税依据,使资源课税的税额随着资源的价格的变动而变动,价格杠杆和税收杠杆相互协调,发挥调节作用。
(二)调整消费税为了增强消费税的环境保护效应,筹措生态补偿资金,应对现行的消费税进行改革。扩大消费税征收范围,将天然气、液化气、煤炭等二氧化碳排放量大的能源类产品作为应税消费品;把一些可能造成环境破坏的产品(如电池、杀虫剂、一次性塑料用品等)纳入征税范围,达到以较低的成本刺激厂商或个人减少污染。适当提高含铅汽油的税率,以抑制含铅汽油的消费,推动汽车燃油元铅化进程。在继续实行对不同排气量的小汽车适用差别税率的基础上,应对排气量相同的汽车,视其是否安装尾气净化装置而实行区别对待,并应明确规定对使用“绿色”燃料的汽车免征消费税,以促使消费者和制造商做出有利于降低污染的选择。
(三)开征环境税在生态经济建设过程中,各国都在努力寻求经济发展、环境保护和税制建设的最佳结合点,环境税收政策日益发挥重要作用。各国政府的生态环境税大致可分有以下几种:1对污染排放物进行课税。征收此类税的目的是利用税收政策限制或禁止某些经济活动。主要税种有二氧化碳税、二氧化硫税、水污染税、固体废物税、垃圾税等。
2对有污染环境后果和资源消耗较大的产品征税。征收此类税的目的在于通过课税促进企业最大效率地利用能源、燃料和原料,并能回收循环使用,减少废物的遗弃与排放,减轻环保压力,并能节约能源。主要税种有润滑油税、旧轮胎税、饮料容器税等。
3对造成其他社会公害的行为征税。如为了控制噪音对人类生活环境的危害,针对飞机和工业交通所产生的噪音,根据噪声水平和噪声特征征收噪音税;为减少城市交通压力,改善市区环境开征拥挤税。㈨
随着科学发展观的全面落实,在我国开征环境税已经非常必要。目前,我国环境税课征对象可暂定为排放的各种废气、废水和固体废弃物。对于一些高污染产品,可以以环境附加税的形式合并到消费税中。在开征环境税的初期,为易于推行,税目划分不宜过细,税率结构也不宜太复杂。可考虑将现行的水污染、大气污染、工业废弃物、城市生活垃圾废弃物、噪音等收费改为征收环境保护税,发挥税收对环保工作的促进作用。
逐步扩大排污收费的范围,将各种污染源纳入收费范围内,制定严格的征收标准,加大收缴力度。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将环境要素成本量化纳入企业生产成本,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建立公平合理的生态补偿机制。
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不平衡,生态补偿资金丰腴程度不同,补偿能力差别较大,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的主要手段是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财政转移支付是生态补偿最直接的手段,也是最容易实施的手段。
1转移支付规模。在安排财政转移支付生态补偿资金时,首先应合理确定转移支付规模,一方面在总量上要有足够的数量保证,解决生态补偿公共支出责任的纵向不平衡和缓解地区间财力差距扩大的趋势,逐步实现各地的基本生态补偿公共支出的均衡;另一方面,生态补偿财政转移支付应有上限,如果转移支付规模太大,超出了合理范围,会在资金分配过程中造成交易成本无谓增加和效率损失。财政转移支付的额度应使财政收支的纵向不平衡达到既能保持上级政府的控制力,又使损失的效率最小化。
2转移支付对象。中央的生态补偿财政转移支付应在全国范围内根据需要确定重要支持对象。西部和三江上游地区的天然林保护和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对全国的生态安全至关重要,应成为国家财政进行生态补偿的重点地区。各级地方政府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和环境污染的实际情况,在本级预算范围内确定辖区内的生态补偿财政转移支付对象。
3转移支付结构。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环境污染情况的加剧,在加大财政调控力度的同时,应优化生态补偿财政转移支付的结构。以科学发展为主线,注重加强政策引导,着力推进结构调整、节能减排、自主创新,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1中央政府财政转移支付。中央政府在安排生态补偿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时,主要针对全局性的补偿问题,将全国作为一盘棋,通盘考虑,加大对中西部地区、生态效益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改进转移支付办法,突出对生态地区的转移支付,设立重点生态区的专项资金和西部生态补偿与生态建设基金。对欠发达县实行税收增量返还和激励性转移支付办法,促进县域经济的协调发展。
2省级财政转移支付。省级生态补偿财政转移支付应根据本省具体情况,合理安排财政转移支付的方向、规模,明确投资重点、分配使用原则和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等内容。重点是对重要生态功能区的支持,关注本省欠发达地区的生态补偿的落实。设立环境整治与保护专项资金,整合现有市级财政转移支付和补助资金。在资金安排使用过程中,市级各部门明确倾斜性的生态环境保护项目,结合年度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目标责任制考核结果安排项目。根据当地排污总量和国家环保总局公布的污染物治理成本测算,安排补偿资金的额度,原则上应按上年度辖区内环境污染治理成本的一定比例安排补偿资金。各省、市等地方政府可以就本地区生态环境项目设立地方补偿资金,并可在补偿计划上单列出对物权受限人的补偿。设立这种多层次的补偿资金可以对地方环境保护起到刺激作用,同时形成上下多层的互动机制。
3建立乡镇财政保障制度。首先,针对由于分税制改革带来地方乡镇财政收入减少的现状,县财政通过转移支付补足乡镇生态补偿资金缺口。其次,针对部分乡镇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所做的牺牲,县财政应将增加生态保护补偿预算资金,列入每年度财政预算。
财政投人是构建生态补偿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应根据不同的生态保护和生态补偿的要求,以不同的形式,制定不同的财政补偿投入政策,采取不同的措施,加大对环境保护建设的投入力度,补偿维持生态环境良性循环的公共资金。
对于外部效应较大的公用设施、能源、交通、农业以及治理大江大河和治理污染等有关国计民生的产业和领域,财政投资应采用直接投资方式进行,以提高国民经济的整体效益。对于收益率较低的生态保护项目,市场机制发挥作用有限,应采取财政补贴方式,使这些项目的收益率能够有利于调动投资者参与生态保护项目的积极性。财政补贴的方式可以直接的补贴方式支付给投资于生态保护和生态维护的项目或投资者,也可以隐蔽的财政贴息的方式提供补贴,或者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提供补贴,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
目前,我国生态补偿的各种法律规定散见于一些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之中,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部生态补偿的基本法律或行政法规,以对生态补偿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主体、对象、范围、标准、方式、资金来源等作出总体性规定,而且,现行的生态补偿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生态补偿政策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政策与法律相比缺乏安定性、连续性与强制性。
要解决生态服务提供者与受益者之间在环境资源利益分配上的不公平问题,应该尽早实现在生态补偿领域国家层面的立法,明确补偿主体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创建和完善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其主要内容就是从法律制度上确立由生态服务功能的受益者支付生态效益的相应费用,解决无偿享有生态服务或环境效益的问题,并弥补生态环境保护者的损失。同时,在法律上进一步完善由生态环境的破坏者承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负外部性或将外部性成本内部化,并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重罚,提高违法成本。在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法律制度作为必不可少的“硬约束”,在生态补偿方面将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
除了通过生态税收筹集生态补偿资金外,应使生态补偿资金多元化,为生态补偿提供充足的资金。
1推行绿色金融贷款。合理利用信贷资金,引导信贷资金支持生态补偿项目;有效利用国债这一有利的筹资手段,动用社会闲置资金进行生态补偿,解决资金缺口问题;考虑发行中长期特种生态建设债券或,筹集一定的资金;提高金融开放度、资信度和透明度,保持投资制度的一致性和稳定性,创造良好的条件,积极吸引国外资金直接投资于生态项目的建设。
2完善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制度。对新建或正在开采的矿山,应以土地复垦为重点建立生态补偿保证金制度。所有企业都必须在交纳一定数量保证金后才能取得采矿许可,保证金应根据每年生态损害需要治理的成本加以征收,要能满足治理所需全部费用。保证金可以通过地方环境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收上缴国家。也可以在银行建立企业生态修复账户、政府监管使用的方式交纳。若开采企业未按规定履行生态补偿义务,政府可动用保证金进行生态治理。
3建立生态补偿与生态保险协调体系。针对生态风险引入生态保险,建立生态风险分散机制,并通过生态保险筹集生态补偿资金。生态保险在保护参保双方利益的同时,对由于环境污染给受害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并对保障生态安全的措施进行补充拨款。保险机制可以成为使生态环境损失大大降低的风险调节器与管理手段。这种直接的经济激励机制的应用可以作为对社会与自然相互关系调节的传统经济手段与法律手段的有益补充,也是污染者付费原则得到实施的生态经济手段。生态保险实质上不仅是用来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且对投保人来说是生态环境损害的预先安排,保证生态损失发生后能够有效消除损失。
为加强排污费的管理,应完善排污费的核定、征收、使用各环节的规章制度,并建立财政、税收、环保三部门联动机制。排污费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染者排污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数额进行核定,地税部门负责代为征收,银行入库,财政统管,从根本上解决环保部门吃排污费的问题,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环境保护和生态补偿的新机制。
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政府、社会和公民的广泛参与,需要各利益相关方的协调配合和相互监督。通过政府宏观调控引导、市场机制有效配置、法律法规的约束、伦理道德的规范,建立有效的社会参与机制、社会监督机制、利益协调机制,构建相对统一的政策运行和协作平台,保障我国生态补偿政策体系得以有效实施和完善。
论文摘要:改生产型增值税为消费型增值税,虽然有利于统一税制,有利于向公共财政转型,但其本身并不是向公共财政转型,而只是增值税类型的变化。从根本上看,向公共财政转型实际上是政府行为和政府制度的转型;从目前情况看,向以所得税为主的直接税制转型的条件逐渐形成,增值税转型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并轨是今年的税收工作的两个重点。
向公共财政转型是中国财税体制改革的基本目标,这一点已经写进了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决议之中。然而,具体到税收体制上,公共财政表现在哪些方面,现行体制在哪些方面与此不相符合,转型如何进行?似乎并未完全清楚。
前两年,鉴于扩张性财政政策效应不佳,民间投资启动不力,学界提出了从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转变的建议。因为生产型增值税只对企业购进的原材料扣减增值税,而对投资部分不抵扣,是一种对投资征高税的政策。况且,现行增值税是1993年通货膨胀严重时制定的,在很大程度上包含了反通货膨胀的目的。现在,虽然投资增长已经有点过快,民间投资也开始复苏,决策的时滞问题已经相当明显,但是,将“增值税由生产型改为消费型,将设备投资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仍有其积极意义,是在统一税制上前进了一大步。
然而,改生产型增值税为消费型增值税,虽然有利于统一税制,有利于向公共财政转型,但其本身并不是向公共财政转型,而只是增值税类型的变化。由于增值税是一种流转税,流转税是一种间接税,其税源来自于生产和流通环节。而以流转税为主,是无法实施公共财政体制的。因为,既然政府的税收主要来自生产和流通环节,来自于生产和贸易企业,那么,政府及其官员关注的中心自然是生产和流通,其精力也主要放在企业身上,投资建设,发展经济成为政府工作的中心。再加上在目前的体制条件下,评价官员政绩的主要指标是经济增长率和招商引资的多少,而不是提供基础性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状况。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政府就是一个发展型或者建设型政府,我们的财政也仍然是建设财政或者经济财政,不可能是公共财政。可见,相对于以阶级斗争为纲,政府工作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是一个巨大的进步,而相对于公共财政目标,政府工作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就值得思考和榷商。
从根本上来看,向公共财政转型实际上是政府行为和政府制度的转型。即从面对企业转向面对个人,从与民争利转向为民谋利,从区别(实际上是歧视)对待转向公平交易。因此,要实施公共财政,必须从以间接税为主转向以直接税为主、以流转税为主转向以所得税为主。这样,纳税的主体就主要是公民个人,而非企业。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就得面对全体公民,其与公民的关系就是与纳税人之间的交易关系,政府向公民提供公共服务,公民向政府提供一个等价与之交换,税收就是提供公共服务的报酬。
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究竟如何,收取的税收是多是少,当然不是由政府说了算数,而要由纳税人来评价。这样就能形成纳税人对政府行为的制衡和监督,只有在纳税人的制衡和监督下,政府的行为才能转变。
而在流转税为主的制度安排下,这一切是很难实施的。因为税收主要来自于企业,与纳税人隔着一层,税多税少与个人无直接关系,因而缺乏监督政府行为的激励。这样一来,政府行为也不可能转变。
从目前情况来看,向以所得税为主的直接税制转型的条件逐渐形成,有关方面应当抓紧研究,积极促进,分步实施。首先,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收入的增加,所得税的增长很快,尽管个人所得税的偷漏税现象相当严重,其增长速度也是税收增长中最快的,其比重已经超过了10%。现在要做的首先是转变其征收方式。目前,个人所得税采取的是代扣代交的方式,这虽然保证了一定的税收收入,减轻了税收部门的负担,但这并不是所得税征管的一个恰当的方式,除了养成税收部门的依赖心理和偷懒行为以外,更重要的是不利于个人纳税意识的培养和形成,其征税的直接和间接成本很高。其次,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并轨已经不能再拖,今年有可能付诸实施。从本质上来讲,对外资企业的优惠,就是对内资企业的歧视,不仅低估了内资企业的市场价值,而且造成了劣胜优汰的效应。因此,统一税负不仅解决了税收制度中一个严重而明显的不公平问题,而且有利于消除资本流出和流入不对等的问题,缓解汇率升值的压力。进而为企业税制的转型创造条件。再次,消费税改革也在加紧实施,这也是转向直接税制的一个重要方面。笔者其所以提出和讨论这一问题,目的在于明确税制改革的方向。
就今年的税收工作来看,增值税转型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并轨是两个重点。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的原则是“将在保持税收收入稳定较快增长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地分步对现行税制进行有增有减的结构性改革。”为了降低税制转型对财政收入的影响,有关部门计划先从东北及一些重点扶持的行业试点,“允许企业抵扣当年新增固定资产中机器设备投资部分所含的进项税金”,然后逐步推广。这样,此次改革可能采取“逐步转型”的办法。比如,投资中机器设备只允许增量抵扣;也可能采取分行业逐步转型的办法。必须指出,这种办法虽然可以实施,但要注意区别对待可能造成新的扭曲,因为“保持税收收入稳定较快增长的前提”就是值得讨论的。
1998年以来,中国经济年平均增长率7.8%,而税收收入(不包括关税和农业税)增长19.1%,两者的差距十分明显,2003年二者的差距更大,经济增长9.1%,而税收增长超过了20%。税收增收超常增长,有税收结构调整的原因,也有加强征管的原因,还有不可比的因素,例如,中国的经济增长与进口的相关度相当高,经济增长快的年份,进口增长也快,但是,海关代征进口税的增长终究与经济增长隔着一层,进口税收的超常增长(如2003年增长47.4%)当然要排除在分析之外。
在税收增长和经济增长的比较分析中,增值税是与经济增长率概念和口径最相近的一个指标。因为,在国民经济核算中,国内生产总值(GDP)是一个生产净值的概念,表示一个国家(或地区)所有常住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生产活动的最终成果,其价值形态是所有常住单位增加值之和。而增值税就是对增加值征税。因此,如果其他条件不变,GDP增长多少,增值税大致也应增长多少。但从2003年的情况来看,国内增值税完成7341亿元,增收1066亿元,增长17%,超过经济增长率87%。对此能够提供的解释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税收征管加强,偷漏税减少jdb电子。据说,2002年增值税的征收率已经达到70%,进一步提高的余地还有,但不大,即使提高3—5个百分点,也只能解释增收的1/3左右。一般来说,发达国家的税收征管比我们有效,且所得税比增值税的征收要困难一些,其征收率通常为70%—80%。
二是GDP的数据偏低。尽管国家统计局一再说明,近来国内外的一些认为中国已经出现全面经济过热的人仍持此看法,国内各省上报的统计数字也大于统计局公布的数字。退一步讲,即使认可此说,2003年GDP增长不是9.1%,而是10%,也不能弥合与税收增长的差距。
税收法律关系是指由税法所调整而形成的,在税收活动中各税收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发生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1]在现代法治国家,这种税收法律关系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其调整的是国家和国民间的关系。日本学者认为税收法律关系的中心,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2]在这两者之间,税收无疑是最为关键的,涉及到各方的利益分配和协调。“税收是国家以取得满足公共需求的资金为目的,基于法律规定,无偿地向私人课征的金钱给付。”[3]国家把税收作为重要的财政来源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国民往往把税收作为1个重要的考量因素来安排其涉经济的民事行为,企业也不约而同的把如何降低税负纳入企业的成本效益分析。可见税收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事,可谓牵1发而动全身,因此在税收法律的制订和执行上都应慎重。
而我国的税收实践中却还存在许多不尽人意之处,例如有些地方有收“过头税”的现象,由于税收计划完不成,今年收明年的税,这显然违反了税收法定的原则,侵犯了纳税人的权利。再如1些地方出于地方利益的考虑,对外商投资给予税收优惠,违反了税收公平原则,使得我国的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由于税收的不公平蒙受损失。这种不公平还导致了大量的国内资本外流,这些国内资本利用加勒比海上的“避税港”等地点在外国注册公司,又回到国内投资,从而逃避税收,这不但给国家造成巨大的税收损失,还形成了海外投资的虚假繁荣景象。造成这些问题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中很重要的1点是税收在宪法上的缺位。
其实税收与宪法有着紧密的联系。税收的1个基本的原则就是税收法定主义。税收法定主义,最早出现于13世纪初的英国。在此之前国王在税收方面的权利几乎没有限制,但终于在13世纪初贵族们对国王在税收上的肆意再也无法忍耐,在1215年通过《大》对国王的权力做出了限制。《大》是英国的第1个宪法性文件,它的出现与税收直接相关,可见2者有着的深刻的历史渊源。而现代世界各国也都纷纷在宪法中对税收做出规定,以美国宪法为例,其中就有大量涉及税收的条文。美国宪法第1条第7项规定:“征税法法案应由众议院提出;但参议院可以其他法案对征税法案提出修正案或附加赞同修正案。……”第8项规定:“国会拥有以下权力:赋课并征收直接税、间接税、输入税与国产税,并供应合众国之共同防务与1般福利经费:惟各种税收、输入税与国产税应全国划1;……”第9项规定:“……除与本宪法前文规定之人口普查与统计数成比例之人头税与直接税外,不得赋课人头税与直接税。由各州输出之货物不得课税。……”第10项“……未经国会同意,无论何州均不得对进口或出口课税,在执行其检查法规上绝对必要课税者不在此限。任何州所课进口或出口税之净收入应充合众国国库使用,所有有关法律均由国会修订与管制。……”[4]
由此可见美国宪法中对税收立法权限立法主体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又通过授权性条款明确了赋课征税权属于国会,并且对税收问题做出了大量禁止性规定。相比之下我国的宪法上的涉及税收的条款却很少。
遍阅我国宪法中关于税收的条款只有第5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不难看出,这仅有的1条只规定了公民的纳税义务,没有对国家的征税权加以规范,这样1来公民的权利就容易得不到保障。“从税收立宪的起源及其本质来讲,税收立宪重在规范国家征税权、保护人民的基本财产权和自由权,而我国宪法的这1条规定显然是从维护国家权利、保证人民履行义务的角度出发的,很难说我国已经进行了税收立宪。”[5]
首先,这涉及到税法立法权的归属问题,我国的现状是税收立法主要由国家行政机关而不是主要由国家权力机关进行。社会契约论和天赋人权论的学说认为,人人平等,没有任何人必须服从他人的权威。但是为了结束在自然状态中产生的混乱和无序,更好的保障人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人们相互缔结契约,个人把属于自己的部分权利让渡给国家,其中让渡的财产权利即是赋税,正因为这是来源于人民让渡的权利,国家的课税权必须经人民的同意方可行使。因此税收的立法权必须由民意机关制定,否则属于违反人民意志的行为,人民无义务服从。因此西方国家把国家税收权作为1项极为重要的权力赋予国会,直接在宪法中为民意机关拥有税收立法权确立了依据。我国税收的本质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我国的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税收作为国家的必要收取jdb电子,是符合人民利益的,可以说税收与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休戚相关,理应在宪法中将税收的立法权明确赋予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现行宪法没有对此做出规定是1种税收条款的缺失。虽然《立法法》第8条第8项规定,财政、税收的基本制度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制定。但是在实践中我国的税收立法还主要是由国务院进行,由此引发的问题还是由于宪法的相关规定不足造成的。
其次,我国宪法修正案的通过,在宪法的层次上确立了公民财产权的不可侵犯性以及公权力对私人财产进行侵害时的补偿原则。“出现对权利的侵害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否认权利——因为某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他仍有补救的可能,而某人的权利被否认,它则无法补救”[6]但是仅有这样的规定还不足以保护公民个人的财产。我国宪法缺少对税收的禁止性规定,不利于有效的对公权力加以限制,税收具有强制性和无偿性,在实践中往往对公民财产权造成极大侵害。“现代宪法是以人民主权为逻辑起点的,……与宪法的人权性相对应,宪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的关键在于:为保障所有人的基本人权,宪法必须从宏观上平衡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7]在税收的问题上,宪法必然要做到对国家征税权的限制和对公民财产权保护。我们不妨借鉴美国宪法中对具体的税收权做出禁止性规定的做法,这种规定有利于进1步的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
税收关系国计民生,为了更好的协调税收法律关系中国家和国民的关系,税收立法作为重要的下位法应该有上位法宪法上的依据,因此税收条款应当入宪。在宪法中明确税收的立法权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统1行使,并在宪法中加入明确的禁止性条款,可以防止税收权的滥用,从多个角度保护公民的财产权。有利于提高税法的权威,防止法出多门,甚至各行其是,使人们无所适从。
同时税收条款的入宪有助于宪法原则对税收关系的调整,保证具体的法律规则与宪法的原则精神在价值取向上的1致。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现代法治国家要求人们树立起宪法观念。在宪法中规定了税收条款,1方面可以使税收法律关系1方的征管机关树立起宪法意识,明确自己行使的税收权的法律来源,明白征税是1项为人民服务的宪法义务。另1方面可以使税收法律关系的另1方公民了解自己在宪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纳税,依。
总之,税收条款的入宪有助于健全和完善我国的税收法制,实现依法治税的法治理念,最终推动我国的法治建设进程。“纵观近现代法治的发展和税法的变迁,税收领域的法治状况确实深刻地影响到整个社会的法治水平。”[8]
[1]刘剑文主编:《税法学》(第2版),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88页。
[2](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杨建津、郑林根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23页。
[3](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杨建津、郑林根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5页。
[4](美)汉密尔顿等著:《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455-458页。
[5]刘剑文:《关于我国税收立宪的建议》,《法学杂志》2003年第1期,第76页。
[6]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96页。
无论是我国社会经济和民生建设,还是财政税收工作的顺利开展,都离不开财政税收制度,但是目前的财政税收制度对很多中小型企业的发展需求来说,已经无法满足,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其迅速发展。因此,在对中小企业的发展需求进行科学整合的基础上,需要对财务税收制度进行创新与优化,为中小型企业的发展不断提供合理健全的制度保障,不断扶持其顺利发展。
我国的中小企业数量庞大,在解决一大部分人员的就业问题的同时,也为社会创造了经济效益,为国家创造了大量的财税收入,推动了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但是,在其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也随着企业规模的不断扩大被暴露出来,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中小企业产业的技术含量不高,并且缺乏长期有效的资金投入;第二jdb电子,中小企业的发展规划较为模糊,缺乏现代化管理知识;第三,中小企业承受的税务较高,与其规模不相符;第四,由于各种限制条件导致中小企业引进高技术人才困难,阻碍其迅速发展。
第一,目前,根据研究报告可以知道我国的中小企业税务平均值高达6.81%,高于全国的平均值6.65%,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中小企业的正常发展和不断壮大。另外,还有研究表明扶持国企是国家在财政方面优惠政策的主要表现,对于中小企业的发展,国家往往不够重视,例如,对于贷款方面,国有企业一般可以通过政府的担保而顺利贷款,而中小企业在进行贷款时却受到很多家银行的拒绝,致使其资金支持出现空缺。第二,我国目前实施的财政税收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不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即使财政部门通过对中小企业的发展进行调查和论证后,对其地位有了新的定位,并以“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作为政策和宣传口号,但是依然无法改变人们对中小企业的固有认知以及当地政府促进经济发展的大方向等,致使中小企业的发展依旧不容乐观,这也促进了人们对中小企业的分析:第一,我国的税收制度属于严格统一的制度,灵活性差,对于交税要求就是企业的营业额达到固定数值,并不考虑企业此时的利润及企业自身规模,而中小企业所能够获得和利用的资源相对都较低,在与国有大型企业进行统一标准的征税时,使其看起来是在“劫贫济富”。第二,目前我国所实行的财政税收制度是一个未趋于完整和成熟的体系,特别是没有一个中央及各地方如何实行以及实行怎样的中小企业财政税收的统一标准,仅仅是在宏观政策方面对其简单提及,这就使得一些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时容易出现偷税和漏税行为,不能保证中小企业发展的公平性和稳定性。
在经济的发展中,中小企业所起到的作用越来越明显,因此,为了更好地适应和维护中小企业发展的健康和稳定,使财政税收对中小企业的影响降到最低,必须要进行财务税收制度的创新。其具体的改革创新内容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针对不同类型的企业,税收制度应该进行合理的划分,将各出口商品在国内各环节的间接费用进行退还;第二,将生产型的增值税进行转变,转变为消费型的增值税等。对财政税收制度的这种创新,可以使预算体制得到优化,使财政支出体制得到改变,在很大程度上完善和规范了预算体制和转移支付,使税收执法的层次得到提高,使税收过程中一些问题得以解决,例如执法不健全、无信用可言等。财政税收制度的创新可以更好地服务于企业,提高中小企业发展的速度,提升国家经济的发展。
对我国的财政税收制度进行创新,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对中小企业的发展起到支撑作用,增强其市场抗风险能力,使其不断进行自身的扩大与增强,对中小企业有大力的扶持作用。其扶持作用体现在以下几方面。5.1加快中小企业走向成熟的脚步。单个中小企业的发展对国家整体经济发展的影响是极其微小的,但数量巨大的中小企业群体的发展给国家经济带来的影响是巨大的,甚至在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占据了十分重要的地位。财政税收政策的创新可以促使中小企业利用政策中的优惠、保护以及减免等策略迅速提升自身抗风险打击能力和经济实力以及影响力,加快向成熟期的迈进,促进国家整体经济的不断增长[1]。5.2促进社会资源的科学分配的实现。对于中小企业的发展来说,需要大量资金的长期投入,但是在国家的以往发展中,财政资金往往大多数都投在了可以将国家的经济实力迅速提升的垄断行业、大型企业中,对其进行长久的照顾,忽视中小企业的发展。作为能够实现区域创新发展和平衡区域产能的重要形式,中小企业可以利用财政税收政策的创新调整来实现对其的支撑作用,并促进社会资源科学分配的实现,不断推动国家各企业的可持续发展[2]。5.3促进科学技术的应用与进步。中小企业的发展在当今时代市场的激烈竞争环境下,受到了一定的冲击,但是,其自身具有创业性和时代性,在使用和发展推动新技术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中小企业自身的整体实力有限,在很多方面其不得不依靠最新技术以及前沿信息的把握,以此来弥补自身不足,促进不断进步与发展[3]。在进行新技术的学习和应用过程中,需要消耗的人力、物力以及精力都是巨大的,这种情况下,更需要国家财政税收政策的支持,例如对现代技术研发的优惠和补贴等。财政税收的创新,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中小企业的良性发展,推动了我国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与新技术的合理应用。5.4促进区域和谐社会的建设。现代社会的中小企业,是互联网时代背景下的中小企业,因此,其不仅要加强互联网与计算机技术的学习和应用,还要不断吸引并招收高素质、高学历的现代化人才。目前我国的各大高校都在扩招,这使得大学生的数量逐步上升,同时也使大学生就业成为一大难题,不少大学生在毕业后无处可去,找不到可以从事的工作,不能为社会及时的做贡献,甚至造成社会的不稳定,而中小企业数量的增加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此现象的发生。在传统的中小企业吸取了先进的互联网科技之后,开始迅速壮大,为毕业大学生提供了大量的就业岗位,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区域的稳定发展[4]。因此,从一定程度上说,财政税收的创新和调整,可以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不断扶持其稳步向前,促进了区域和谐社会的建设。
总之,财政税收制度的创新给中小企业的发展带来的扶持作用是巨大的,促使其不断的发展与壮大,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整体经济水平的提高和发展jdb电子。因此,要不断对财政税收制度进行理解和改革,创新其制度方法,不断为我国的和谐社会做贡献。
【1】林素芬.解读财政税收制度创新对中小企业的扶持作用[J].低碳世界,2017(19):241-242.
【2】张文赟.财政税收制度创新对中小企业扶持研究[J].时代金融,2017(18):131+134.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中央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历史任务。而作为和谐社会重要内容的“公平正义”如何才能实现成为摆在我们面前亟需解决的问题。从当前我国改革和发展的实际情况来看,最紧迫、最关键的任务就是要解决居民收入分配不公的问题。而税收作为具有调节收入分配功能的杠杆无疑应当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公平”是社会价值判断,是现实中不同的个人对客观存在所做的主观评价。作为一个历史性范畴,“公平”具有丰富的内涵,有人将其界定于经济领域,有人将其界定于法律领域,还有人将其界定于道德领域和政治领域;即使仅界定于经济领域,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人对于“公平”的理解也可谓千差万别。收入分配作为一个经济范畴,其“公平”问题的讨论也就主要集中在经济的框架内进行的,问题的焦点集中在收入分配公平的评判标准。
现代西方经济学中收入分配的公平观一般分为功利主义的公平观、古典自由主义的公平观和罗尔斯主义的公平观三大类。功利主义的公平观以边沁和庇古为代表人物,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为其基本信条,以实现收入分配的均等化为增加社会经济福利的手段。而以洛克和斯密为代表人物的古典自由主义公平观,则强调自由市场秩序中的“机会公平”,反对通过社会产品再分配实现“结果公平”,并且否定国家和政府在促进收入分配公平中所起的作用。罗尔斯主义的公平观则侧重于提高社会劣势群体的福利,主张“社会上状况最差的人的福利最大化”,既强调“机会公平”也强调“结果公平”。这三大公平观虽各有侧重,但罗尔斯主义的公平观则兼顾了功利主义公平观中的“结果公平”和古典自由主义公平观中的“机会公平”,是我们分析收入分配公平涵义的基础和出发点。
收入分配的理想状态是公平。通过考察三大公平观所包含的“机会公平”和“结果公平”,我们认为收入分配公平应有两层涵义:一是市场意义上的公平,简称“市场公平”。二是社会意义上的公平,简称“社会公平”。收入分配的“市场公平”立足于公平观中的“机会公平”,是指按照个人提供的生产要素的质量和数量来分配收入,多劳多得。这也就是说自然禀赋不同、努力程度不同的人所获得的收入也应该不同:自然禀赋好、努力程度高的人应该获得较高的收入,而自然禀赋差、努力程度低的人应该获得较低的收入。收入分配的“社会公平”则立足于公平观中的“结果公平”,强调收入分配的结果和各社会成员之间所拥有收入份额的相对关系,即强调个人收入份额均等,以使收入分配的差距不至于无法让人忍受,实现社会稳定。当然,“社会公平”并不是平均主义,它仍允许收入分配差异的存在,只是这种差异是在合理的范围内,必须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谈到收入分配公平不得不提及其与效率的关系。收入分配公平虽包含“市场公平”和“社会公平”的内容,但是这二者不是并重的,而是有先后之分,主次之别的。一方面,收入分配的“市场公平”由于其立足于“机会公平”,因此处于主导地位,其实现将会极大地提高人们生产的积极性,进而提高效率。具体说来,收入分配的“市场公平”保证了劳动者积极性的提高,使他们在市场经济中基于自身的资本、判断、管理、技术和勇于承担责任和风险的精神而沉浮,因而有利于提高生产效率。从根本上来说,市场经济社会也正是建立在收入分配的“市场公平”的基础上,通过“看不见的手”的作用,使得经济效率得以提高。如果不根据“市场公平”进行分配,就会影响人们工作的积极性,从而降低工作效率,阻碍经济发展。另一方面,收入分配的“市场公平”必然导致效率越高的人获得的收入越多,效率越低的人获得的收入越少,最终导致社会成员之间在收入上的差距越来越大。当这种差距拉大到一定程度,低收入者可能连生存都成为问题,更谈不上进一步的发展,收入分配的“社会不公”问题就会越来越显现出来。因此,可以说收入分配“市场公平”与市场经济效率是内在统一而排斥“社会公平”的。市场经济越发展,越会实现收入分配的“市场公平”,也越会导致收入分配的“社会不公”,而为了实现“社会公平”,不得不以部分“市场公平”为代价,这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效率。
自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分配体制的改变,居民收入分配格局发生了很大变化。在“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政策目标下,确实有一部份人先富裕起来,居民之间的收入分配差距也明显扩大,我们在注重收入分配的“市场公平”的同时,却忽略了收入分配的“社会公平”。据世界银行的统计数据显示,我国的基尼系数在改革开放前为0.16,2003年已经为0.458,超过了国际公认的警戒线年仍有持续增长趋势。另据亚洲开发银行估计,在中国大陆的13亿人口中,有大约5.8亿人生活在国际公认的贫困线以下,每天的生活费用不到两美元——在当下的中国,占社会20%的富人,拥有的财富占国民财富的60%,甚至更多。而对其他80%的人来说,教育、医疗、住房,“新三座大山”是生活中每天都不能不面对的现实。
2005年底,全国农村没有解决温饱的贫困人口还有2365万,到2006年第三季度我国城乡居民收入比例达到3.18:1,而考虑到城市居民的所享受的在医疗、教育等方面的福利、补贴等,我国城乡收入的实际比例将超过4:1甚至达到6:1,为全世界最高水平。有的学者甚至提出了收入差距扩大是否已经达到承受极限的问题,因为面对收入差距的迅速扩大,付出同样劳动甚至比过去更多劳动而收入不增加或者增加缓慢的低收入者心理受到很大打击,他们对收入差距扩大的心理承受能力将变得越来越脆弱,虽然我国这部分人的数量占总人口的比例不大,但是绝对数量还是很大的。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居民收入之间的差距已经成为影响我国当前社会和谐与稳定的重大问题。
众所周知,我国的市场经济改革还未完成,市场机构还不完整,并且与经济发展相关的法律和行政结构很不健全,致使我国竞争的公平性不够,这种公平指的是以过程公平为基础,结果公平为重点的公平观。所以涉及到收入的分配上,也很难做到公平。而且我国经济发展极为不平衡,具体有东西部差距,沿海和内陆差距,南北差距,城乡差距,行业差距等等,尤其是近几年以来,贫富差距急剧扩大,高收入群体和低收入群体的收入差距极为惊人,不但不利于经济发展,时间长了,还会对社会的稳定发展和国家的长治久安造成极大的危害。所以我们必须认真考虑,科学合理地解决这一问题。
一般来说,收入的分配的过程有两次,第一就是自己的劳动所得,如工资、薪酬和经营所得等等,第二是通过税收进行第二次收入分配。我们要实现居民的收入分配公平,就要从这两次分配过程入手,而本文主要是谈谈收入的第二次分配——税收手段。而税收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运用税收杠杆校正市场缺陷,促进市场分配机制的完善,实现市场意义上的公平分配如前所述,目前我国的居民收入分配不公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市场分配机制不完善而造成的,这是造成目前居民收入分配不公的重要原因。因而,我们应针对这一问题,运用税收杠杆调节企业的盈利水平,校正市场的缺陷,完善市场分配机制,使不同行业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收入都与其效率相一致,使等量劳动和资本投入不同行业能够得到大体相等的收入,实现市场意义上的分配公平,并为实现社会意义上的分配公平创造基础。为此应采取的措施是:
3.1.1完善流转税制度,调节不同行业的利润水平。由于流转税通常按不同产品或行业设置税目、税率,对不同行业和产品可根据其各自的盈利情况和国家的有关政策分别规定不同税率,因而,流转税在调节不同产品和行业的利润方面具有十分明显的效果。
3.1.2完善资源税和土地使用税制度,调节企业的资源级差收入。企业盈利水平高低不仅取决于其内部主观因素,而且还受诸多外部客观条件的影响。如对采掘业等行业来说,自然资源条件是影响企业盈利水平的重要因素;而对任何企业来说,它所处的地理位置的优劣对其经济效益都具有重要影响。优等的自然资源和优越的地理位置可以给企业带来丰厚的级差收入,使同行业的其他企业望尘莫及,无法与之进行平等竞争。
3.2运用税收杠杆,直接调节居民收入,实现社会意义上的分配公平国外的实践经验表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运用税收杠杆直接调节个人收入通常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通过征收个人所得税和财产税,将高收入者的一部分收入转移到国家手中;另一方面以征收社会保障税的方式筹集社会保障基金,然后再通过支付社会保险金和社会救助等方式对失去收入来源者和低收入者给予援助,从而缩小社会成员之间的收入差距,实现社会意义上的居民收入分配公平。但是由于我国的税收制度不完善,难以满足政府对个人收入进行调节的需要。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经验,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为使我国的税收制度充分地发挥对个人收入的调节作用,以实现个人收入分配的“社会公平”,必须进一步改革。基本设想是:
3.2.1进一步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加强对个人收入的直接调节。改革课税模式,实行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的征税项目共有11项,分别实行超额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是典型的分类所得课税模式。分类所得课税模式的缺陷主要表现在:第一,不能就纳税人全年的各项应税所得综合计算征税,难以改善收入分配上的公平程度。第二,由于分类所得课税模式对不同收入项目采取不同的税率和扣除办法,造成各项所得之间税收负担不一致,纳税人容易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费用,存在较多的逃税避税漏洞,侵蚀和破坏了税基,导致征管难度加大、效率降低jdb电子。第三,采用分类所得课税模式对经济调节的弹性较小,不能发挥个人所得税对经济的调节作用。针对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分类税制存在的弊端,考虑到我国目前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实行彻底的综合税制难以一步到位,而且会加大税收流失,因此可以实行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模式。对劳动所得、经营所得和财产所得等已具备较好征管条件的,实行综合课税。目前,这部分所得占我国个人所得税税基的绝大部分,对其实行综合课税,有利于保护税基和公平收入分配。资本所得、偶然所得在我国个人所得税税基中比重较少,也缺少征管经验,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实行分类课税,与个人的综合收入分离,以便于征管和调节。随着征管条件的完善,再不断扩大综合课税的范围。
3.2.2尽快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抑制个人财富的积聚。遗产税是指对财产所有人死亡后遗留的财产为课征对象的一种财产税。赠与税则是对财产所有人赠给他人的财产征收的一种财产税。目前遗产税已经在许多国家实行,尤其是经济发达国家,几乎无一例外地开征了遗产税,甚至有些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也开征了遗产税。比如,我国的香港也征收了遗产税,规定遗产额在200万港币以下的免征,200万元以上的实行累进税率。遗产税的开征,在减少社会浪费,平均社会财富,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等方面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我们主张开征遗产税,一是起征点要高,主要是对10%~20%的高财产居民征收;二是采取超额累进税率,最高一级的税率可达50%;三是采用总遗产税制,先征税后分割给财产继承人;四是为了防止因转移财产造成偷逃税,配合征收赠与税。
3.2.3及时开征社会保障税,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为社会成员提供基本物质生活保障。市场竞争是无情的,它既可以成就一部分人的事业,使之获得大量的财富;也会使一些人遭受失败,使之蒙受经济损失,甚至陷于贫困。而社会保障制度的存在可给予缺乏竞争能力者和贫困者一定的物质援助,保证其最基本的生活需要。这对于缩小贫富差别,实现社会意义上的分配公平具有重要作用。完备的社会保障制度依赖于充足、稳定的社会保障基金的支持。而我国目前所采用的社会保障筹资方法不够规范,约束力较差,在筹资过程中遇到很大阻力,企业拖欠,拒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比较严重,影响了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与发展。由于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当企业遇到风险时,其职工往往会失去最基本的生活保障,这必然会加大贫富差距,引起社会矛盾。因此,我国应当及时开征社会保障税,以此改革我国的社会保障筹资方法,促进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与发展。这对于缩小贫富差别,实现居民收入分配公平具有重要的意义。
[1]秦蕾.西方税收公平思想对我国税制改革的启示[J].税务研究,2005,12.
[2]温美琴.运用税收杠杆促进个人收入分配公平的基本构想[J].经济体制改革,2004,5.
党的十六大提出实现统筹城乡社会经济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农村小康建设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部分,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为此,必须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建设现代农业,大力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通过对现行农业税收制度的改革,消除不合理的城乡“二元税制”,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与国际惯例接轨,适应我国农业发展的现代税收制度,是促进农村经济全面发展的必然要求。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规范的税收制度,或者以商品流转额为征税对象征税,或者以生产经营净所得为征税对象征税,或者以企业或居民拥有的财产为征税对象征税。我国现行农业税则不然,既不是按商品流转额征收的流转税,也不是按农业生产净所得征收的所得税,更不是针对农民自有财产征收的财产税。它针对的是农业生产用地,不论农民所从事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商品率如何,也不论农业生产效益如何,只要使用了土地都必须缴税。而且,农业税在计算中不扣除农民投入的生产成本和自食口粮,连农业简单再生产都得不到充分的补偿。实质上,这种农业税就是地租。按照宪法规定,我国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这种地租式的农业税缺乏征税的理论根据。
另外,在国家工商税制体系之外,单独对农民开征农业税在国际上实属罕见。这实质是在税收制度上对农民实行了非国民待遇,形成了对农民的制度性歧视,它阻断了社会资源向农业领域的投入,已成为我国农业实现由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的制度障碍,这是农民收入提高缓慢,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拉大的一个重要原因。
从流转税税负进行比较,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税及其附加征收率统一规定最高8.4%,而我国农产品平均商品率只有40%,如果将其换算为进入市场而成为商品的流转税税负则最高会达到21%,显然要比一般工业商品的增值税负(一般在5%~7%)要高出很多。另外,随着增值税起征点的提高(月销售额2000元~5000元),城镇个体工商户销售额达不到起征点的,不缴纳增值税,以此标准来衡量,一般农户根本达不到增值税起征点,都应在免税之列。从所得税税负进行比较,如果将农民销售农产品的收入,按应税所得的计算口径扣除其消耗的农业生产资料和农民自身提供的劳务成本计算净收入,绝大多数农民根本没有应税所得,则不须纳税。如果从个人所得税税负进行比较,绝大多数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收入,根本达不到每月800元的费用扣除标准,也不应该纳税。所以城镇职工尽管平均收入是农民的3倍多,很多人还是无须纳税的,而农民则必须人人纳税。一些经济学家指出,人均仅有2000余元纯收入的农民根本就不具备纳税的条件,应该停止征收农业税。
综观世界各国的税收制度,基本不单独设立农业税这一独立面向农业的税种,而是设置统一的流转税、所得税和财产税,在制度安排方面,给农业和农民以充分的税收优惠,发达国家尤其如此。由于我国农业税不属规范的商品流转税,对进口的农产品,国家除征收增值税以外,无法再征收相当于国产农产品承受的农业税负的某种形式的进口环节税。对于我国出口的农产品,国家除给予农产品增值税退税外,无法将国产农产品承受的农业税款退还给农民。这样在农产品进出口制度上打击了本已脆弱的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在我国政府目前对农业提供补贴很低的情况下,农业税这种“不予反取”的制度劣势显得尤为突出。
在全球经济日趋一体化背景下,国际竞争愈加激烈,竞争手段之一体现在制度上。我们和发达国家在加入WTO谈判中极力讨价还价要争取更大的政府对农业的保护空间,将农产品贸易补贴列为一项重要内容,最后确定补贴率不大于8.5%。在农业发达国家纷纷给予农业生产高额补贴的国际背景下,我国的农业税制度实质上却在不断把我国的农业推向“高价农业”,这样岂不等于给自己设置农产品的国际市场竞争障碍吗?
针对现行农业税收制度存在的弊端,借鉴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经验,彻底改革农业税收制度,取消现行的农业税,构建城乡统一的税收制度,是新形势下对农业税收制度改革的客观需要,是解决农村深层次问题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是我国农业税收发展和新一轮税制改革的必然趋势。但是,在农业税制的改革上,不仅要看到改革的必然性,而且还要分析其可行性。统一税制是一个渐进的演化过程,从各国的实践看,统不统一税制,什么时候统一税制,至少应考虑以下几点:一是一国农业的商品化程度或农村经济发展程度如何,征税机关在技术上能否准确核定农民的收支情况;二是农业的经营方式和农民的素质如何,设计的税制和征纳方法能否在实践中适用以及税收征管成本的大小;三是在达到国家政策目的前提下,是利用现有制度资源还是制度变革更有利于农村经济的稳定。笔者认为,目前统一城乡税制的条件尚不成熟,税制改革不宜一步到位。
首先,根据我国农村的经济发展现状,我国现在还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以上所说的统一城乡税制的“三个条件”;其次,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农民的收入已进入一个缓慢的增长阶段,农民应当享受国民待遇的时机已基本成熟,这要求现在对农村的税收政策取向应当主要是“稳中减负”,而不是进行复杂的制度变革;第三,在我国加入WTO后,长期落后的农业不仅现在,而且将来都将长期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我们在税收政策上对农业不仅不能“加压”“设障”,而且应当“松绑”“铺路”,对农业和农民确定长期的轻税政策;最后,由于我国城乡经济发展的不协调,农业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也决定了农业税制改革不宜急于求成,一刀切,否则会带来新的不公平。
1.规范税费制度。规范税费制度就是实行法制化、规范化程度很高的分配形式,彻底改变农民负担模式,将以“费”为主或“税、费”并重的农民负担模式转变为以税收为主,少量或基本没有收费的模式,确定农业税收在农村分配关系中的主导地位,随着国家财力的增强,逐步取消那些不应该由农民负担的税费项目,确保农民负担不反弹。
2.加大减免农业税的力度。长期以来,农业税作为国家的财力保障,在经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现在随着经济的发展,工商税收稳步增长,农业税在税收收入中的比例逐年下降,有的经济发达省、市农业税不足税收收入总额的1%,已经具备减免农业税的基础。
3.深化乡镇财政管理体制改革。作为农业税制改革的配套措施,改革乡镇财政管理体制是必要的选择。其一是精简机构和人员,降低乡镇行政费用,提高行政效率。其二是建立农村公共财政体制,增加对农村的财政转移支付,在农村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提供上,应当比照城镇,按照国民待遇的原则,由国家来承担和提供。这既是农村税费改革的重要目标,也是确保改革后农民负担不反弹、稳步取消那些不应该由农民负担的税费项目的基础所在。
1.推行大范围的增值税,实施对农业部门流转税的税收调节。依照“区别对待,简化征管”的原则,对进入流通领域的农产品统一课征增值税。课税对象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所获得的增值额。纳税人为生产销售农林特产的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收购人为扣缴义务人。对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的销售,应改变一律免税的做法,按低税率课征,实行简化的征收方法。对农产品加工、销售实行低税或免税政策。为了解决农民承担的生产资料中的增值税的转移负担问题,可以采取对农业生产资料实行零税率的政策,在农业生产资料进入农业生产环节退还各加工环节的增值税,使农业生产资料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农业生产领域,以体现对农业生产的扶持和优惠。为了提高我国农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对出口农产品实行零税率的政策。加入WTO后,我国农业将面临严峻考验,针对WTO允许对出口货物实行零税率、发达国家给予农业生产高额补贴以及我国农产品出口退税率较低的实际情况,我国应在上述农业增值税政策调整的同时,对出口农产品实行零税率的政策。
2.取消农业税,统一实行所得税制度。将按常年产量征收的农业税,改按农业净所得征收所得税,是现代农业发展的客观要求。实行所得税制度,允许将劳动力成本、生产资料成本等各项农业生产投入从农业生产经营收入中扣除,仅对农业净所得征税,有利于减轻农民负担,有利于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所得税延伸到农业其难点是如何客观、科学地核定农民的年收入所得,根据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其所得税的设计应采用“粗放”的过度性做法,将起征点定得高一些,如核定年收入人均在2000元~3000元以上的开始纳税,为了适应当前农民分散经营的特点,在所得税运行的初期,其纳税环节可以选择在采购或加工环节征收,其征收方法可以采取核定征收的方法。
总之,作为税制改革的一部分,农业税的改革有其特殊性,既要横向比较又要纵向分析,不仅要看到改革的必然性,而且还要分析其可行性,不能一蹴而就,急于求成,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稳步进行。
近几年来,我国的税收立法工作取得了长足进步。20*年*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一次会议对《税收征收管理法》进行了革命性的修订,20*年*月,国务院第362号令对《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进行了改革性的修订;200*年*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进行了第五次修订;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印发了《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作出了具体规定。200*年*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五次会议通过了“两法”合并的《企业所得税法》,标志税收立法和税收制度建设迈上一个新台阶。然而,当前我国税收制度建设也存在一些问题。
1.税收立法权不明确。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税制的基本要素如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税率、税收优惠、税收管理的基本制度以及纳税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等应当由法律规定。我国《宪法》和《立法法》对立法权作出了明确规定,《立法法》还规定,税收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目前,关于国务院税收立法权的依据,一是1984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其授权国务院在改革工商税制的过程中,拟定有关税收条例,以草案形式试行,再根据试行的经验加以修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二是1985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其授权国务院对于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问题,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颁布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上述授权目的不明确、范围不具体、期限不确定,属于概括性授权即空白授权。美国法学家伯纳德·施瓦茨曾说过:“如果在授权法中没有规定任何标准制约委任立法,行政机关等于拿到了一张空白支票,它可以在授权的领域里任意制造法律。”[1]而且,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被授权机关不得将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来说,只能是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部门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部门规章的规定属于执行性规范,不是创设性规范。因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都不得行使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的税收立法权,也不得超出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创设性规定。但是,由于税收立法权的划分不明确,现实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章和各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时有创设性规定,这种职权性立法没有明确的依据。如根据税收征管法,《发票管理办法》本应由国务院规定,但却由财政部制定,其虽然经过国务院批准,但也不符合税收立法权的要求。
2.地方税收立法权少。《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中规定,按照中央与地方政府的事权划分,合理确定各级财政的支出范围;根据事权与财权相结合原则,将税种统一划分为中央税、地方税和中央地方共享税;逐步实行比较规范的中央财政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制度。同时规定,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要集中在中央,以保证中央政令统一,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企业平等竞争。可见,我国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于中央,地方基本没有税收立法权,分税制改革只是分税不分权。在这种高度集权的体制下,地方财政收入受制于中央政策,地方政府无法根据地方经济结构特点和发展方向,对具有地域性的税源行使税收立法权,影响了地方依法开辟税源、组织收入的积极性,造成各地区间财政收入苦乐不均,导致地方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不平衡,不符合科学、和谐发展的要求。同时,为保证地方财政收入,地方政府往往采取不规范的各种收费来弥补,如某省征收的防洪基金、副食品调节基金等,不但增加了企业的负担,而且扰乱了国民收入的分配秩序,甚至出现“以费挤税”的现象。
3.地方越权制定涉税政策规定时有发生。由于现行地方领导政绩考核中对GDP的过分重视,为加快地方经济发展和增加就业,各级地方政府在吸引外来资金和项目上都出台了不少优惠政策,有的还违反税收立法权的规定对外来投资者给予税收上的优惠,有的则对国税的征收进行不同程度的干预,税务机关难以处理。也有一些地区的税务机关迫于地方政府的压力,违反国家税法和政策的规定,制定文件擅自扩大税收优惠的条件或范围。如200*年税收执法检查中,共发现涉税违规文件12*份,其中地方制定的5*份,税务机关制定或参与制定的*0份。上述情况,违反了我国税法统一的原则,损害了国家税法的权威,也易产生纳税人守法的风险,削弱政府机关威信。
1.尚无税收基本法规范税收重大问题。税收是国家的物质基础。税收制度属于国家的基本制度,应当在国家根本中确立税收的基本原则如税收法定原则,或者制定一部基本法律来对国家税收的基本问题进行统一的规定。而我国宪法中对税收的规定仅有一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有人将此条规定解读为税收法定原则,但无法解决税收制度中的基本问题、重大问题。到今为止,虽然学术界和实务界长期呼吁,但税收基本法却迟迟未提上议事日程,不仅与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和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相去甚远,也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
2.税法渊源整体级次低。现行的税法体系中只有《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3部税收法律和《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等约1*部税收行政法规,其他大量的是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另外省及省以下税务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数量更多。如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共清理了税务部门规章52件、税收规范性文件900余份;200*年全国省级税务机关共清理了税收规范性文件*.25万份,其中江西省各级国税机关共清理税收规范性文件9900余份。同时,每年各级税务机关还要制定许多税收规范性文件来调整税收政策、强化税收征管。这种现状,导致税收法律规范渊源的主体是各级税收规范性文件,不但整体级次低,而且预见性和稳定性较差,既削弱了国家税法的权威性,也给征纳双方的遵从增加了较多成本。
3.暂行条例没有期限约束。《立法法》规定尚未制定法律的税收事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授权国务院先制定行政法规。在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1984年和1985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中也规定了国务院应当及时将行政法规提请其制定法律。但是,目前我国除所得税外的其他税种都是由国务院制定的暂行条例予以规定的,且大多数至今已逾十几年。在此期间,为进一步明确、完善这些税种的征收管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前后制定了大量的补充规定和通知等,有关税种尤其是一些小税种已具上升为法律的条件。由于国务院暂行条例没有期限的约束,在某种程度上给我国税法体系的加快建设带来了消极影响,也使得政府更多地重视税收政策而不是税收法律法规。
1.保证税收征管的程序制度不完整。为强化和规范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20*年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增加了不少新规定。但是,由于税收制度建设相对滞后,到目前为止不少《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已明确的重要制度还未出台配套的具体规定,导致有些税收执法活动难以顺利开展。如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税收优先权、税务机关的代位权和撤销权、离境清税、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税务登记、税务机关与其他政府机关信息共享制度等。此外,1993年的《发票管理办法》和1995年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出台十几年都没有进行修订完善,已不能较好适应税收执法实践的变化和需要。上述程序制度的欠缺,直接影响了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效执行,也制约了税收征管能力的进一步提高。在这种情况下,有的税务机关只得自行制定一些税收规范性文件来进行补充明确,既存在着权限上的风险,也不利于树立税法的威信。
2.加强税务机关内部管理的制度不够。除税收征管程序制度不齐全外,税务机关内部一些重要的管理制度也存在不足。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2004年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也提出要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完善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目前,税务机关虽建立了诸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税收执法检查、过错责任追究等管理和监督制度,但与依法行政的要求还有不少差距。如税收决策、重大税务许可(行政审批)事项集体审议、内部信息共享、征管查退部门衔接配合等制度尚未有效建立,不利于提高内部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3.论证程序不具体。税务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是目前税务机关执法的重要依据,直接涉及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和税务机关的执法质量。税务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中都规定要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意见,以提高制度的科学性和可行性。但是,由于没有具体的规定,征求意见程序的约束性和操作性不强,实际工作中易流于形式,导致一些税务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没有对制定的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成本效益等充分论证,制度措施出台后无法到达预期的效果。如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管理和增值税专用抵扣凭证(发票)使用等方面,虽然出台了不少规定,但有的问题始终没有得到有效解决,成为税收征管的难点。
1.不同文件的规定相互矛盾。税收规范性文件出台前,必须进行合法性审查,把好法律关和政策关。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有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中仍然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前后矛盾等问题。如《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38号)中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但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国税函[1998]156号)中却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改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又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8号)规定:“自20*年1月1日起,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