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023-4588
banner
最新公告:NOTICE
  • 诚信为本:市场永远在变,诚信永远不变。

审计验证

主席令1995年第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5年修正)[全文废止]jdb电子

发布时间:2023-05-14 08:46:15 点击量:

  jdb电子主席令1995年第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5年修正)[全文废止]

  摘要: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法规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法规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法规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5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法规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法规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法规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法规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完成税收征收任务。

  第六条 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法规给予奖励。

  第九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第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法规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法规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个体工商户确实不能设置帐簿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不设置帐簿。

  第十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法规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法规计算纳税。

  第十四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法规,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法规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法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法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确定的申报期限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开征、停征、多征或者少征税款。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法规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法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纳税人未按照前款法规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前款法规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向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法规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三)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四)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法规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jdb电子、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二十五条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外,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拍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法规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纳税人在前款法规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法规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法规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第三十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税务机关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

  第三十一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十年。

  (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储蓄存款,须经银行县、市支行或者市分行的区办事处核对,指定所属储蓄所提供资料。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向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的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件jdb电子,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法规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第三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法规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照法规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法规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jdb电子,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jdb电子。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法规第一条的法规处罚;偷税数额不满一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百分之十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法规第一条的法规处罚;数额不满一万元或者数额占应缴税额不到百分之十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法规第二条的法规处罚;数额不满一万元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处以欠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犯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法规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法规第三条的法规处罚;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向税务人员行贿,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法规第四条的法规处罚。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对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法规第五条第一款的法规处罚,骗取的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不满一万元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处以骗取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法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法规第五条第二款的法规处罚;数额较小,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处以骗取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法规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处以拒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以暴力方法抗税,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按照伤害罪、杀人罪从重处罚,并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法规第六条第二款的法规处以罚金。

  第四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法规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的法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但是,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法规jdb电子,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法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决定;对个体工商户及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个人罚款额在一千元以下的,由税务所决定。

  第五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法规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法规处罚。

  第五十二条 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犯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罪的,按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法规处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按照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税务人员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法规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擅自决定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除依照本法法规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或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强制执行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管理,参照本法有关法规执行。

  关税、船舶吨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法规的,依照条约、协定的法规办理。

  第六十二条 本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4月2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通告[2023]2号 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关于规范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工作的通告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税费缴库退库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股权变更登记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查验有关服务工作的通告

  琼公积金归[2023]3号 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关于住房公积金缓缴、调低缴存比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河南税务APP新增“河南税收票证二维码查验”功能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片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全省2023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工作的通告

  沪税函[2023]27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支持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有关税收征管服务措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征管问题的公告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及核定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宁波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 中国银保监会宁波监管局关于印发金融支持恢复和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44号 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拓展吉林省内贸货物跨境运输业务范围的公告

  沪税发[2023]47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落实落细税费优惠政策推出“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第三批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

  川人社发[2023]9号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转发《人力

  京会协[2023]82号 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 北京资产评估协会关于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的通知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保险费惠企减负有关事项的公告

  琼财支财[2023]248号 海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认定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2023年

  皖人社秘[2023]107号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降

  厦门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厦门市民政局2023年第2号 厦门市关于公布2023年获得公益性捐赠

  赣税发[2023]65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支持经济回稳向好15条政策措施的通知

  内政字[2023]51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免征内蒙古骆驼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产税的批复

  财会[2023]4号 财政部 国务院国资委 证监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 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 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

  财税[2016]3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条款失效]

  财税[2019]1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条款废止、调整]

  财税[2009]5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条款修订]

  国税发[2009]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条款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部

  财税[2016]1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

  国发[1986]48号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主席令1992年第6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颁布)

  国务院令2002年第36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颁布)

  国函[1995]135号 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进口自用物资税收返还问题的通知

  汇国函[1995]20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商字[1995]620号 财政部关于企业进出口商品有关外币费用财务处理的函[全文废止]

  国税外函[1995]82号 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涉外企业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5]67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6年税收会计、统计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预字[1995]465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专项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会字[1995]75号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入资本折合有关会计处理补充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函发[1995]67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和修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税字[1995]5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

  财税字[1995]4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条款失效]

  劳部发[1995]309号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税函发[1995]1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条款失效]

  国税发[1995]19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条款失效]

  国税函发[1995]1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条款废止]

  财税字[1995]8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误餐补助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5]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